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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預習:取回權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知識點:取回權
1. 一般取回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2)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解釋】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債務人賣出或滅失,權利人的取回權便隨標的物滅失而消滅,一般只能以物價即損失額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但是,如果轉讓其財產的對待給付財產尚未支付,或存在第三人的相應賠償金、補償金如保險賠款等,該財產的權利人還有權要求管理人將收取對待給付財產或賠償金的權利轉給自己,或是取回原標的物的代償物。
2. 出賣人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3.買賣雙方簽訂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情形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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