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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師《經濟法》核心考點:各類保險合同的特殊規定
p>各類保險合同的特殊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的代位求償制度
1.概念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司法解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2.代位求償的成立要件
(1)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者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系;
(2)被保險人未放棄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
(3)代位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后。
【注意1】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注意2】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注意3】因被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4)新增司法解釋(四)內容:具體規定如下:
【司法解釋】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司法解釋】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1)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2)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1.不喪失價值條款
(1)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繼續投保而要求退保時,保險金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因此而喪失。
(2)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費,保險人應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鏈接】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退還保險
2.自殺免責條款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復效之日起2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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