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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預習:取回權
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科目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十三、取回權
(一)一般取回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所謂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2、取回權的基礎權利主要是物權,尤其是所有權,但也不排除依債權產生取回權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取回權主要表現為加工承攬人破產時,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運人破產時,托運人取回托運貨物;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產時,寄存人或存貨人取回寄存物或倉儲物;受托人破產時,信托人取回信托財產,等等。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如占有權、質權、留置權等,也可構成取回權的基礎權利。
3、一般取回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產程序限制,在無爭議時無須通過訴訟程序,但因財產在管理人占有之下,權利人須通過其取回財產。權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財產時,存在相應對待給付義務的,應向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費用。
4、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債務人賣出或滅失,權利人的取回權消滅,只能以物價即直接損失額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但可構成代位權利的除外。
(二)出賣人取回權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2、出賣人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權,即發生取回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賣人必須在買受人(即管理人)收到貨物前實際控制并取回貨物。其后,管理人即使收到貨物,也僅處于保管人的地位。否則,由于運輸等方面的原因使出賣人無法控制、收回在途中的貨物,便不承認其取回權,不僅不合理,還將使取回權的規定失去存在意義。因為只有在貨物被他人占有的情況下才存在取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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