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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經濟法》第一章知識點:仲裁的基本制度
知識點二十三、仲裁的基本制度
(一)仲裁概述(了解)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中立第三者進行裁判,經由當事人選擇的中立第三方做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仲裁具有自愿性、專業性、靈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獨立性等特點。
(二)仲裁機構---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三)申請仲裁的條件
(1)有仲裁協議。該協議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也包括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4)受理仲裁的仲裁機構有管轄權。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根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四)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除外。
當事人沒有簽訂仲裁協議或者通過書面協議放棄原本有效的仲裁條款,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雖然仲裁條款依附于主合同,但是其效力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可以分離而獨立,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被撤銷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響效力,仲裁機構仍然可以依照該仲裁條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轄權,在該仲裁條款所確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范圍內,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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