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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破產原因
知識點:破產原因
(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
(二)《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對破產原因的規定
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企業法人破產原因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1)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2)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3.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只要一個債權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未得到清償);
(4)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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