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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預習:留置權
第三章 物權法律制度
留置權:
1.留置權的設立
(1)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無需當事人合同約定。但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留置權。
(2)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2.留置權的范圍
【解釋】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3.留置權的實現
債權人留置財產后,應與債務人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2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解釋】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第三章知識點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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