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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破產申請的提出
知識點:破產申請的提出
(一)提出破產申請的當事人
1.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沒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當然享有破產申請權,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下稱擔保債權人)同樣享有破產申請權。
3.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機構只享有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權,但不享有重整申請權,因為它們依法定職責均不能在重整程序中主動作出債權減免的讓步,不能為重整作出任何貢獻,賦予其重整申請權是沒有意義的。
4.破產企業的職工作為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企業破產,職工提出破產申請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會議通過。
5.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分為三種情況:
(1)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2)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①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②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相關考點】《公司法》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3)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6.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破產法》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二)破產案件的管轄
1.當事人的申請應向對破產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存在爭議的,由其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2.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破產案件或者具有重大影響、法律關系復雜的破產案件,則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時的舉證責任
1.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根據《破產司法解釋(一)》規定,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的是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界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2.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企業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3.申請人申請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關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報告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請破產重整的,還應當提交切實可行的職工安置方案。
4.破產申請提交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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