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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債權人會議的組成
知識點:債權人會議的組成
(一)債權人會議的概念
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會議,是由所有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以保障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為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討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志,協調債權人行為的破產議事機構。
(二)債權人會議的成員與權利
1.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2.凡是申報債權者均有權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權參加對其債權的核查、確認活動,并可依法提出異議。對于第一次會議以后的債權人會議,便只有債權得到確認者才有權參加并行使表決權。債權被否認而又未提起債權確認訴訟者,不得再參加債權人會議。
3.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者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4.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企業破產法》第61條第1款第7項(通過和解協議)、第10項規定(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據此,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也屬于債權人會議成員,且享有法定的表決權。
5.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因職工債權人處于最優先的清償地位,破產程序的進行與分配不影響其實際利益,故不應享有表決權,以保證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對等。但如存在職工勞動債權不能從破產財產中獲得全額優先受償,或是在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影響其清償利益的重整計劃草案等情況下,職工債權人應享有表決權。
6.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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