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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地經營怎樣領購發票
到本縣(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需要發票的,屬固定工商戶的,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精神,持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發票。
(1)凡屬此類情況的,經營地稅務機關應要求其提供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經營擔保作為保證人,并填寫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它有關事項,國家機關不能作為擔保人,擔保書須經三方簽字后生效。
(2)如果在領票地無法取保者,可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3)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擔保義務或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責令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納稅人所屬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領用發票,應就具體情況而定。對在同一縣市內的非獨立核算機構按規定不能作為單獨的用票單位,其需要用的發票應向總機構限量申請,驗舊換新,對于總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應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申請領購發票。
對于那些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發給營業執照而從事臨時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因其生產經營活動是一種短暫行為,不具有固定經營地點和長期經營的條件,因此對其使用發票有一定的限制,不能作為固定的用票單位和個人直接供給發票,其需要用發票時應按次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稅務機關一律不予領購發票:
(1)不符合《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的領購發票條件的;
(2)不按規定辦理領購發票手續或者領購手續不齊全的;
(3)發生嚴重的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未按規定期限糾正的;
(4)發生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原使用的發票正在清理之中的。
用票單位和個人有上述不予領購發票的情形之一的,需用發票時,應按次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填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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