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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會《經濟法》復習資料:危機期間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
知識點:危機期間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
1.《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解釋】撤銷債務人危機期間(已經發生破產原因)的不當個別清償,是《企業破產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本應及時申請破產,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并保障公平清償。但其不申請破產,反而繼續個別清償債務,就可能會造成清償不公,出現債務人對其關聯人的債務優先偏袒性清償等,所以法律規定雖是對到期債務的清償,也可以撤銷。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1)危機期間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銷?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2)危機期間因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銷?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3)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不能撤銷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②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③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4)破產撤銷權的行使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或者針對債務人的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在此期間追回的財產,應當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進行追加分配。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后,追回的財產不再用于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而是用于對追回財產的債權人個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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