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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預習: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科目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十一、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據此規定,確定債務人財產范圍的界定時點是破產申請受理時,而不是破產宣告時,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也屬于破產財產。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財產。
債務人財產的可變因素:①行使撤銷權(1年內的、6個月、無效);②取回權;③抵銷權。
(二)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在我國公司法修改之后,出資人可以分期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這就可能出現企業在出資期限到達之前即告破產的現象。公司法規定,出資人是以認繳的而不是實繳的出資或股份對公司承擔,所以在企業破產時,出資人必須立即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原出資期限是否已到的限制。
注意:此處的規定與公司法銜接。
【相關考點】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否則,就可能出現對擔保債權不公平清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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