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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預習:破產原因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三、破產原因
(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
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以其他對其債務負有清償義務者(如連帶責任人、擔保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只要債務人本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為喪失清償能力,其他人對其負債的連帶責任、擔保責任,不能視為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或其延伸。
(二)《企業破產法》之破產原因規定分析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且其資不抵債易于判斷的案件;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但其資不抵債狀況不易判斷的案件。與之相應,《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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